第八条(市场化模式)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推进,形成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链条。
第九条(科技支持)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引进、研发资源化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条(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和住房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配建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分类投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设施拆除)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第一责任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中供餐的单位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投放。
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进行投放,家庭厨余垃圾归入其他垃圾进行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