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村生活垃圾二次分类及投放,分拣员为责任人。
(五)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明确摆放位置,发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时,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负责聘用生活垃圾分拣员;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和劝告,对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
(二)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应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按规定摆放;按照“二次四分”法将垃圾分类投放至固定的容器,保持责任范围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三)分拣员对收集的“不可腐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并按规定分别投放、驳运至分类集中存放。
(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主管部门举报处理。各责任人应当互相监督,共同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
第三章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科学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转运站(中转站)、生活垃圾处理终端等设施,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做到区域全覆盖。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生活垃圾转运(中转)、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第十八条 县商务、供销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确定垃圾分类可回收物回收企业或经营户,建立可回收物统一回收制度。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实现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类别分别配置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配置具备分类收贮功能的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贮、运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实行生活垃圾转运的,转运站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根据生活垃圾不同种类进行分类转运。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分拣员应当每天到村中单位和个人门前、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对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垃圾混合收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收集、运输的分拣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或分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负责收集、运输的分拣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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