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单位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配备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分类运输单位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易腐垃圾应采用专用车辆运至垃圾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置原则)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二)易腐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四)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分类处置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问题,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主体)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遵守相应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