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易腐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3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设置规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居住小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写字楼等办公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和运输原则)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鼓励采用“桶车直运”等收运方式,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
(一)可回收物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收集和运输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废旧纺织物由相关单位单独收运;
(二)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转运至处置场所;
(三)有害垃圾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依法运输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大件垃圾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四条(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回收)
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废旧纺织品由相关企业单独收集。“资源回收日”的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