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品,大件垃圾,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以及家庭厨房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补充完善物业服务合同;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的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二)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