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清除,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情节轻微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路线、指定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