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屋顶、平台、门窗、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以及其他区域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各类物品和宣传品。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开。
第十三条 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保持平坦、洁净、无缺损,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保持完好、整洁、畅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识,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闲置用地以及待建建设用地应当规范设置围墙、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施设置人应保持其安全、整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晾晒物品和堆放物料等。
若因建设、维修、公共活动等确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获得审批后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公示相应审批文件,期限届满后由建设人或活动方及时清理现场,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电力、通讯、邮政、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入地埋设。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对其逐步采取埋设入地或隐蔽措施进行改造。
管线入地埋设应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若出现移位、缺失、破损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进行维护、更换,维护、更换之时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场所的使用者不得擅自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进行物品摆放、经营和实施其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实际需求设置各类临时经营场所。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有序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维护设备,在每日经营结束以后应自行清理经营区域。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准确规范使用文字、商标和图案。
设置人须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维护、维修,确保其完好、整洁和安全稳固。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