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不得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沿街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商家(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商招、店招标识,设置人应在所在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四)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六)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七)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
(八)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九)不得加载商业广告信息和内容;
(十)商招、店招标识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多机构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经营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中在建筑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除交通道路标牌等行业标准明确要求设置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单位名称标识。
第四节 城市照明和公共水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应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其与被照明对象和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同时应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和照明需求合理设置亮度等级。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环保能源灯具和体现城市特色的艺术灯具。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中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