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未承担规定责任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烟道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擅自在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危害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清除,情节轻微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