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更换、补缺、正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户外广告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