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背街小巷、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社区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卫、治安、标志标牌等公用设施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溪)流、湖泊、水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的责任区,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的责任区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产权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设、堆放、搭建、张贴、涂刻等;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晾 晒有碍市容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