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临街道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实体围挡,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沟)盖的,应当加装防坠网,并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如发现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围挡,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沟)盖、人行道板。如发现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摆酒设宴、生产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停车位、地下室入口或者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适当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经人民政府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其他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 门面招牌、楼宇墙体、项目围挡、大型立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