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收费与补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一并明确,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不足部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等政策,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信用和信息共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餐厨垃圾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市场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产生并与餐厨垃圾管理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信息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合法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设置油水分离装置以及餐厨垃圾处置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将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指导会员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推行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开展行业评优和诚信建设,促进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处理、反馈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照备案的内容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或者从事非本单位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或掺杂非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