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收运协议】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运协议,约定收运的时间、频次、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预期数量、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由协议双方按照方便投放和收集、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变换、侵占或挪作它用。
收运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投放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食物残余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到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频次送至收集点或收集场所,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存放,由收运企业定期收集。
第十二条【自行收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自行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已经实施固液分离;
(二)自备符合规定的全密闭收运车辆和设备;
(三)与经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专业服务企业签订处置协议;
(四)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统一收运及要求】收运企业应当按照收运协议约定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废弃物。
收运企业收运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车辆,不得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敞开式运输,并保持运输车辆整洁。
第十四条【统一处置】收运企业和自行收运餐厨垃圾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不得任意处置。
第十五条【自行处置】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自行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处置设备符合产品技术规范要求;
(二)处置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三)噪声、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具有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安全的制度措施以及正常运行的台账登记制度;
(五)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记录就地处置的餐厨垃圾总量、产生物数量和去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就地处置方案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处置要求】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称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噪声、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同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依法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五)在运输过程中滴漏、丢弃、遗撒餐厨垃圾,掺杂非餐厨垃圾;
(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台账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应当分别记录每日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建立相应台账。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资料。
第十九条【停业歇业】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
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