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污染排放】运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一)按照标准规范和工艺设计要求做好运营管理工作,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
(二)做好二次废弃物的处理工作,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产生的渗滤液、污泥、沼气、沼渣、沼液、炉渣、飞灰等各项废弃物应当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
(三)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确保各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一)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监管部门;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环境监测台账,监测台账包括日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记录、运营单位的监测情况及月汇总表(包括各监测点、采样记录、监测指标、监测次数)等;
(四)按照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远程监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规定配备、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建立远程监控设备的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二)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将有关计量、视频、生产运行、在线监测数据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三)远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升级的,应当事先报经监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运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各层级人员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台账、环保等制度,并抓好落实;
(二)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经费,配齐各类安全工作人员;
(三)开展日常安全检查、专项检查和节前检查等,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四)强化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岗前安全培训、在职轮训和安全员专业培训;
(五)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履行其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运营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的应急管理工作:
(一)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组建专职(兼职)应急抢险救援队伍;
(二)建立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填埋场暴雨应对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三)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四)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按照以下规定作好信息公开工作:
(一)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环境监测等信息,并在省环保厅建立的信息公开平台发布自行监测信息,至少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