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投资主体】经市政府确定的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对其投资建设的处理设施承担建设出资单位和运营单位的职责,并对其投资建设的同类处理设施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统一管理。
第六条【园区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多个处理设施集中的园区实行统一管理,园区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管理和现场协调工作,配合监管部门对园区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活动。
第二章 运营要求
第七条【服务许可】运营单位应当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和相应资格。
第八条【运营启动】建设出资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之前,依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进入正式运营前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做好正式运营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设施关闭】建设出资单位和运营单位关闭处理设施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并做好后续协调、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日常管理要求】运营单位应做好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应急管理、安全运营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设施设备管理、计量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台账,按要求每月(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报表、运营情况;
(三)做好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维护和年度检修计划,及突发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变更的,应报监管部门;
(四)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做好厂(场)区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场(厂)区干净整洁卫生;
(六)与周边居民建立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及时配合处理设施处理信访投诉和配合做好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答复工作;
(七)做好设施的参观、接待、考察、验收、评比、评级、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计量要求】运营单位在生活垃圾处理计量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双向计量设备(电子称重计量系统、流量计量系统等),如实记录生活垃圾、二次废弃物(包括渗滤液、飞灰、灰渣、沼渣、沼液等)、生产耗材的计量数据;
(二)计量数据应按月报送监管部门核查;
(三)保证计量系统正常运作,定期委托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系统进行检查、校准,并将相关报告报监管部门;
(三)计量系统管理软件的设置和升级改造应当符合远程监控系统对接的要求;
(四)计量系统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应当立即告知监管部门及运输单位,故障期间可以采取经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有效称重方式进行称重;
(五)委托第三方统一计量的应按要求配合第三方计量工作。
第十二条【运行要求】处理设施运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的各项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
(一)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A级标准运行;
(二)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一级标准运行;
(三)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按照国家最新的运营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工艺技术更新改造的,改造前应将经专家论证的改造方案和成本所属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环保等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