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单位有存在将餐厨废弃物随意排放、倾倒、抛洒、堆放的,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收运单位责任)
收运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做到按时清运和清洗,保持收集容器和收运作业区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密闭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运车辆,保持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理点,或者擅自改变处理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滴漏、撒落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理单位责任)
处理单位在处理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二次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规定定时将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检测结果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停业、歇业责任)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工作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工作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禁止行为的,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将餐厨废弃物随意排放、倾倒、抛洒、堆放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