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该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联单制度)
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单位向服务区域所在镇(街、园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案联。联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发,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备案联,其余三联为存档联(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联单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时间、餐厨废弃物种类和重量、验单人员签名。
收运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处理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废弃物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七条(台账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类别、重量、来源、资源化产品出厂销售流向记录、设施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单位的台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和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排放、收运、处理;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四)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废弃物;
(五)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饲养禽畜;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品和饲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执法联动)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申报情况抄送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同时组织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排放、收运、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各镇(街、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实际需要,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产生单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