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分类处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六条(特别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除外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