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曝光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曝光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信用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通知所在单位,实行信用监管:
㈠连续十二个月内被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的;
㈡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㈢阻挠、阻碍执法部门或者督导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活动,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七条(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台帐,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主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辖区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教育纠正并查明身份。
第三十一条(乱倾倒垃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遵守相应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分类收集、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