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㈡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㈢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㈣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㈤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分类运输与分类处置
第十九条(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依法运输至环保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条(分类运输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㈢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㈡建立处置台帐,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㈢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㈣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㈤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督导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聘请数量相当的督导员。
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㈠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㈢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㈣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信息材料收集并报告相应的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