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补充完善物业服务合同;
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㈣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举办者为管理责任人;
㈤住宿、娱乐、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商业网点、仓储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㈦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㈧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㈨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㈩在本市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旅行社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㈡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㈢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㈤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清洁楼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㈥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设置规范)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㈠住宅区、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分类收集)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可回收物。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二十四小时内收集转运至处置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有害垃圾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第十八条(分类收集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