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受纳违法处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运输砂石、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