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核发道路临时通行证等;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对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执法联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管理考核﹞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处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证违法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随意倾倒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违法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或者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施工违法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运输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违法处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消纳违法处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