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处置费缴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建筑垃圾数量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消纳场管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临时受纳﹞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填海工程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经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启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学校、办公场所等周边两公里范围以外设置建筑垃圾中转站,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政府责任﹞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鼓励措施﹞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职责﹞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成本,该运输成本可作为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协商运费的参照;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纳入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对与中标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的运输企业、车辆进行公示,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费列入工程造价,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