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处置核准﹞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企业、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一条﹝装修垃圾﹞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等。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三)全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实施密闭改装,具备全密闭运输条件;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五)有固定的办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运输企业在投标前上一年内的经营活动中,其所属运输车辆驾驶员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实行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