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必须具备合格密闭装置;
(三)必须具备《道路运输证》;
(四)必须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城区道路通行证》;
(五)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六)必须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车载终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核准后,按照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二)处置建筑垃圾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保持车辆整洁,车箱外侧、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载、超速;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核准的消纳场;
(七)保持专用标识、车辆号牌清晰整洁;
(八)自觉接受执法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城区道路通行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仍将在规划区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可在准运证期满前1个月内,持该车辆的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和牌证审核、车辆购置附加税和营运资格证明等有关合法证件或材料,向交警市区三大队提出换证申请。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续发准运证:
(一)申请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
(二)申请车辆或车主因建筑垃圾运输中存在违章行为,被联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但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车辆密闭式加盖装置残旧、破损、缺失的;
(四)申请车辆车身准运编号模糊、缺失、不符合规范的;
(五)申请车辆定位管理系统发生故障、缺失的,或定位管理系统未接入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平台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号源接入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设置冲洗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和运输路线巡查人员;
(二)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限额装载、密封清运,沿途不得滴、洒、漏,未清运的应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三)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四)空车驶回时须保持车轮干净,严禁车轮带土污染路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水务、农(林)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选址和定点依法出具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配备相应的推平、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冲洗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要求净车出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工商营业执照;
(二)四周设置界桩;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四)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硬化、整洁、畅通,出入车辆保持干净整洁;
(五)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六)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七)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没有污水流溢,需配备专业降尘设备防止尘土飞扬;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在地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消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统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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