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闭建筑物阳台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门店招牌的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镇非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摊点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以及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广告、宣传品的,没收经营性广告、宣传品,对派发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委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对重大违法行为、多次违法拒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通报其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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