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到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设置集贸市场和摊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非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摊点;经批准设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经营,保持整洁有序,及时清理垃圾。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店铺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不得占路设摊、乱堆乱放。
居住区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路面、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照明、排水、管道井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新建五年内的道路、大修三年内的道路不得破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雨污管网敷设供电、通信管线。城镇道路两侧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供电线杆、通信线杆、塔基、基站等设施,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废弃设施应当于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七条 城镇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城镇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及时补种,保持树型整齐美观。
第二十八条 城镇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二)擅自利用灯杆、电力线杆等城镇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
(三)在公共场所、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广告、宣传品;
(四)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
(五)在城市水域内电鱼、炸鱼、毒鱼或者使用网具捕鱼;
(六)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破坏城镇容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园林绿化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歇脚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建设方案时,应当一并审查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并达到相应管理标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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