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祭祀物品;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各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服务许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可以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垃圾运输单位统一运输,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自行收集、运输的,应当取得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垃圾代运合同或者垃圾处理接收证明,监督垃圾清运情况。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交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处置单位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投标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当明确产生建筑垃圾的类别、总量等,并将
施工单位与核准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协议纳入投标资格审查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带泥上路。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政府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九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
第四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
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机动车辆维修、清洗站(点)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向城镇道路排放。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按照再生资源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严禁回收站点焚烧废旧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道路两侧店铺经营业户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擅自利用灯杆、电力线杆等城镇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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