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计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编制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规范配置环境卫生设施。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房或者其他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环卫设施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拆迁还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清洗场站设置)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设置条件、设置标准以及城管、水务、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场化服务许可)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服务收费)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招投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服务标准)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以及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作业服务有关合同,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并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监测管理)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处罚职责)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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