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履责形式)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中心城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之外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立面改变)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需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立面容貌)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规范要求)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隔离设施)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桥梁管理)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共区域景观小品)
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经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设置市场、摊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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