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文娱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越门经营和游商占道)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占道作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行人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晾晒物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息栏)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非法信息。
第二十七条(设置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宣传品、标语。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经审批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八条(暂停通讯)
在违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运营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置方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设置规定)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一条(维护管理)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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