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省级以上开发区、4a级以上旅游景区、市级以上小城市培育试点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其他适用本条例的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会议制度,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卫生、市场监管、国土、公安、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社会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鼓励、支持对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劳动者及其劳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
第七条【城市容貌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等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合理设计,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街道两侧绿化】提倡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实施立体绿化,提倡街道两侧单位和个人按照街景规划建造门前景观,提倡环境优美的单位对社会开放园林景观场地。政府可以适当补助工程建设及维护费用。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拆除。
提倡设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气息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不得擅自设置跨街横幅、跨街气拱门和可移动灯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范围外随意张贴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向行人、车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提倡使用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电子产品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亮化】城市照明、广告、景观等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按照政府要求开启景观灯光产生的电费、维护费由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施工布设】通讯、电视、广播等弱电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隐蔽或者沿边角布设,保持规范、有序。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立柱,应当共享。
第十四条【挖掘道路】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编制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展销。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并对摊贩做好引导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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