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道路、重点地区进行产品展销和节假日促销应当依法批准,组织者应当负责展销区域和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非道路停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停车场所,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有偿收费。
第三章住宅小区
第十七条【开放】提倡有条件的封闭式小区逐步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内道路和园林绿地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建设行为】小区住户封闭阳台等装饰装修,应当统一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需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道路绿地】住宅小区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保持其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停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对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得随意堆放杂物】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不得堆放杂物,影响安全通道、消防通道等通行和安全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消除影响。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临时处置】对于乱停乱放车辆、杂物和危险物品,严重影响住宅小区安全和通行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排除妨碍。
第二十三条【空调外机】住宅小区空调外机应当安装在专用位置。没有专用位置的,按照规范要求安装。冷凝水通过接引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住宅小区装修垃圾实行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堆放点由社区居委会或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并设围护设施和覆盖装置。禁止跨小区堆放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需及时清运,业主应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第四章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责任区和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车站、停车场、公交车站点、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和其他物业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单位的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江河、湖塘、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已收储但未利用的地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九)闲置的公共场所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口路面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处置】鼓励对垃圾进行各种形式的资源化利用。
生活垃圾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运输,并委托专业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动物垃圾】宠物和信鸽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足够数量、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做好维修和保养,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堆放点。
街道两侧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
第三十条【垃圾运输】从事各类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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