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宠物和信鸽】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所饲养宠物和信鸽产生垃圾不及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饲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垃圾堆放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垃圾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散装货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封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以及液体、垃圾、粪便,造成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理污损,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理的,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法组织展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组织文化、商业等活动,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或者组织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查封扣押】占用城市人行道摆摊设点、兜售商品,或者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等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不即时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二条【代履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类物料,影响通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实施代清除。
第五十三条【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受理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给投诉人的,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个人诚信】对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违法情况报送录入单位纳入违法行为人的个人诚信体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施行】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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