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以及液体、垃圾、粪便,应当采取封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第三十一条【大型活动环卫责任】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组织者负责活动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整洁、完好,力求美观,对公众免费开放。
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社会开放厕所。
第三十三条【抛洒物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禁止机动车司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三十四条【水上垃圾】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倾倒垃圾、渣土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三十五条【黄标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驶区域,禁止高污染排放车辆驶入。
第三十六条【餐饮油烟】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物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要求。
餐饮业的油烟、烟尘应当进行油污隔离,不得对外直接排放,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禁止焚烧】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秸秆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排水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排放污水,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破坏排污设施,不得向排污设施内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排水管道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特殊行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或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或者废弃物向周围公共场所流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条【噪声污染】在公园、广场、街边等公共场所和小区内从事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使用音响、喇叭等扩音器材的,不得超过该区域的噪声标准,不得对周边的居民生活产生干扰。
建筑工程、住宅装修等产生噪声的作业不得在午间和夜间进行。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的节日或活动期间可以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高考等特定活动期间的声音控制时段和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临街两侧】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两侧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未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未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或者未履行其他责任区责任要求的,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对其他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外随意张贴广告,在公共场所向行人、车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线布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通讯、电视、广播等弱电管线的布设不符合市容标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或者路面未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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