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排专人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关闭。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宣传栏、宣传手册和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布辖区内堆放点、临时堆放点的分布位置和开放时间等信息。
社区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指引居民将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中转至就近的堆放点、临时堆放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混合收集、堆放、运输和消纳。
堆放点、临时堆放点的管理人不得委托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有效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将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地。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袋装收集、不在指定地点投放或者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生活垃圾与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四)堆放点管理人委托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效的《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六)运输建筑废弃物车辆不整洁、不密闭、沿途泄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办法
注释稿
第一条为规范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根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释:《办法》主要依据为《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是指居民住宅装饰装修、修缮所产生的砖渣、木料木屑、废塑料、石膏板、玻璃、金属等废弃物。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修缮所产生的油漆、涂料、腻子粉等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及其容器应当按照有害垃圾投放。
注释: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木料木屑、废塑料、石膏板、玻璃、金属等具备低值可回收物价值的废弃物,可以进入低值可回收物收运处置体系;第二款涉及的油漆、涂料、腻子粉等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及其容器则需要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有害垃圾管理要求进行投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装修工程产生的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投资额少于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少于300平方米的非居民住宅房屋装修工程产生的装饰装修废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注释:考虑到投资额少于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少于300平方米的非居民住宅房屋装修工程,一般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量较少,结合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5立方米排放量标准,如其排放5立方米以下,可以投放至堆放点或者临时堆放点。
第四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注释: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第五条居民排放5立方米以下的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投放至堆放点或者临时堆放点。一次性排放5立方米以上的,由居民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运输到经批准的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堆放点,是指依托生活垃圾压缩站或者管理部门划定的相对固定区域,专门用于堆放居民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是指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镇划定的,依托生活垃圾吊装点或者其他不妨碍交通安全、不影响居民生产生活、便于管理的场所设置的,用于临时堆放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