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设置要求】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四十九条【密闭式垃圾容器设置】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五十条【环卫设施建设】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时应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二条【内部厕所对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十三条【禁止干扰施工建设】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第五十四条【保养维修】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定期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拆除环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援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临街建(构)筑物处罚】 临街建(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容貌标志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向污水井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向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法运输垃圾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可暂扣清运车辆: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审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妨碍公务责任】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市、县(市)、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