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款规定以外乡(镇)和城乡结合部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二十九条【祭祀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焚香烧纸等祭祀活动。?
禁止在出殡途中燃放鞭炮、抛撒冥币和纸钱等物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第三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管理】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三十二条【清扫保洁禁止行为】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三十三条【清除冰雪】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冰雪,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责任地段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密闭运输】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渣土、垃圾或者散装、液体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区域清扫保洁】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二节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处置原则】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责任划分】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单位的由本单位负责。
有清运能力的,可直接送至垃圾处理厂;无清运能力的,送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至垃圾处理厂。
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清运要求】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 逐步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弃置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餐厨垃圾管理】 饮食经营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
第四十四条【有害废弃物管理】 易燃、有毒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作业现场管理】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当及时清理,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四十六条【厕所管理】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及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所有人保洁、管理。
第四十七条【化粪池和储粪池疏通管理】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疏通,费用由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