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责任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冰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责任人的权利、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应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及时修复。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设置报亭、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设置报亭、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占道经营】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或拆除。
第十九条【外立面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破墙开店、外部装修】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透景围墙】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标志牌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等的设置】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招贴栏、报栏管理】 在广场、游园、绿地、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对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小广告管理】 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绿化设施管理】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管理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二十八条【禁饲家畜家禽】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