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
(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擅自收集非生活垃圾入场的;
(三)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未对进场垃圾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的;
(四)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单位和饮食业者的餐厨垃圾未经处理排入下水道或乱排放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清洁楼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个人)拒不签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或未落实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码头(船舶、趸船)管理单位未进行垃圾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携带处置证或未按核定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清除前未经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取得许可证在我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收集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运输、处理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十)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拆除的,由执法人员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船等
第六十八条 农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工业垃圾、航空垃圾、特种垃圾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船舶垃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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