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四条(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经营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本市道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堆放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洒。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实行封闭式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公示批准施工的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位置、范围、期限,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五)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
(六)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进出工地车辆挟带的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七)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六条(水陆交通工具)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三)向水面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等;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车辆清洗、修理等)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动物饲养)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宠物等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专业管理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市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
第三十一条 (垃圾申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三十二条(垃圾分类)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单位也应按规定的分类要求进行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垃圾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收集、清运。单位及市场的垃圾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清代运。
废弃的家俱等大件废弃物应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单位和饮食业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四条(垃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须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严禁非生活垃圾入场,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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