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街单位的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社会开放。
城市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厂(场)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与公厕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大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设施设置)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性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四十八条(维护管理责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九条(设施拆迁、封闭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闲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迁、封闭、闲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需要确须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建一拆一”的原则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并提供新建设施造价的1-2倍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方经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五十条(鼓励兴办)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在本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审批的单位,审批机关应颁发《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后可申请延期。
第五十二条(特许经营)垃圾处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政府招标)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且应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合同。
第五十四条(服务规范)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活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委托监测)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五十七条(应急预案)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加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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