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特种垃圾)工业垃圾、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并采取有效的消毒和防护措施,避免疾病的传播及人员的感染,严禁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电脑等家用电器应当单独收集和专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章 海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域责任区范围)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海域延伸5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page_break]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海域各延伸10米范围。
第三十八条(海域责任单位职责)在海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海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海域整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偿服务)城市海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条 禁止以下影响海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海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垃圾粪便;
(二)向海域排放淤泥渣土和抛弃动物尸体;
(三)在沿岸、沙滩或滩涂摆摊设点和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
(四)在沿岸、海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海域的厕所;
(五)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时向海域漏撒;
(六)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入海域
第四十一条(船舶申报)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码头、船舶、趸船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按时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垃圾量及转运处置方式,并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送至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
第四十二条 (疫情处理)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施建设规划、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垃圾转运站(包括清洁楼)、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道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设施配套)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片区规划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不得任意改变、阻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公共厕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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