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 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 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 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单位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 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 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 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 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 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五) 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六) 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 保持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八) 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环境补偿费用。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四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可回收物物品存放点,可以通过兼具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或者中转站开展可回收物回收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回收废旧物品。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