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类场所及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使用、标识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 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发现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要求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通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 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