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收费管理办法,形成分区域、分时段、分类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代为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丢失、破损、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设置井(箱)盖、雨箅,应当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样式和材质保持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挖掘施工方案,明确挖掘范围、时限等要求,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砖砌围墙、定型化工具式围墙或者设有防溢座的封闭围挡;
(二)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车辆的出入口内侧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水防溢、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保持车身和轮胎清洁;
(三)施工现场内的道路和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应当进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铺设钢板,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路面不得粘带泥土;
(四)作业时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喷淋抑尘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预警天气,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已建成区域的地下管线协调工作,对架空管线有计划地实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设。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共用管道敷设工作。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杆柱、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采取覆盖、替换方式清除的,应当与原材质色彩保持一致。
违反第一款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新建城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规模恰当、综合配套的原则设置农贸市场。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农贸市场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摊档用于自产农产品的销售。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及时清扫属于责任区范围内的周边区域和配套停车场地,保持农贸市场周边地面干净、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户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不得擅自超出摊位、店面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农贸市场举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