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管理,防治扬尘污染,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店面装饰材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场外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市容市政、住建、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园林绿化、水利等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应当遵循规范服务、规模经营、开放有序、适度竞争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相适应。
第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件,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条 市市容市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同建立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及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名录(以下称名录),并对外公布。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应当由名录范围中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及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从事。
进入名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
1.为企业法人,且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2.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自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
(1)为密闭式车辆;
(2)安装和使用与公安部门对接的GPS定位系统等监控设施、设备。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密闭标准和现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密闭改造要求由公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进入名录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进入名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向市容市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书面合同。
市容市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其他条件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公安部门对于进入名录并经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车辆核发《渣土运输城区通行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飞扬。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市容市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车辆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GPS定位信息进行解读和监督,并与市容市政、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行信息。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责任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市政部门对运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