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11-02-12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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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